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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北京市禁烟条例全文

中国品牌网 时间:2023-02-21 03:11:28 来源:本站  作者:中国品牌新闻社   点击量:72次

  拥有400多万烟民的中国首都北京,6月1日起开始实施一项严厉“禁烟令”:机场、火车站、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将全面禁止室内吸烟;幼儿园、中小学、少年宫等单位的室外区域也不允许吸烟。

  拥有400多万烟民的中国首都北京,6月1日起开始实施一项严厉“禁烟令”:机场、火车站、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将全面禁止室内吸烟;幼儿园、中小学、少年宫等单位的室外区域也不允许吸烟。

  作为世界最大的烟草制品生产和消费国,中国烟民数量超过3亿人,每年超过100万人死于烟草相关疾病。数据显示,从1997到2011年,北京男性和女性的吸烟率虽双双下降,但因城市人口膨胀,烟民规模不降反增。目前,在全市2200多万人口,烟民人数达到419万。

  6月1日起实施的《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》,被业内人士评价为中国加入《烟草控制框架公约》近十年来,最与国际接轨的一部地方控烟法规。在北京街头,人们普遍表示欢迎:

  北京市禁烟条例全文:

 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,维护公众健康权益,创造良好公共环境,提高城市文明水平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
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。

 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,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。

 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、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,实行政府管理、单位负责、个人守法、社会监督的原则。

  第四条 市和区、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,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,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。

  第五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,负责组织、协调、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,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,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,监测、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,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、奖励。

  第六条 市和区、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,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、措施,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,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,依法查处违法行为,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。

  教育、文化、体育、旅游、交通、工商、公安、园林绿化、食品药品监督、市政市容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、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,制定管理制度,开展宣传培训,组织监督检查。

 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,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。

  第八条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。

  广播、电视、报纸、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,加强舆论监督。

  第九条 公共场所、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。

 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、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:

  (一)幼儿园、中小学校、少年宫、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;

  (二)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;

  (三)体育场、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;

  (四)妇幼保健机构、儿童医院。

 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,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。

 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、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,可以划定吸烟区。

 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
  (一)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;

  (二)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;

  (三)符合消防安全要求。

 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,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,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;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。

  鼓励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。

 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:

  (一)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,做好宣传教育工作;

  (二)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;

  (三)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;

  (四)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,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;

  (五)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,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;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,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。

 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、浓度监测、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,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。

 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,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;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,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,不乱弹烟灰,不乱扔烟头。

  第十五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,可以行使下列权利:

  (一)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;

  (二)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;

  (三)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。

  第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;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,市或者区、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,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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